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賴日 傳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308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村○○路○○○號現居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現居處內,飲用啤酒1瓶。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四處尋找工作機會。嗣同日下午7時43分許,其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社路交岔口時,即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由 賴日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雙方均人、車倒地及受傷。員警據報到場後立即將乙○○送往義大醫院治療,並委託該院對乙○○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35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0.67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生化檢驗結果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1張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嚮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675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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