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32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2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或乙罪為連續犯,而其部分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即均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8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係於93年10月22日確定,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行為係自93年9月5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此亦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甲○○所犯部分施用毒品行為係在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判決確定以後,即無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乃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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