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乙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臺灣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4月
2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11日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本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
381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10日、15日,定應執行拘役20日),核該受刑人甲○○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本件得易科罰金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10日、15日,定應執行拘役20日),此有判決書2份在卷足憑。斟酌受刑人係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宣告緩刑2年,未見檢察官提出說明,何以被告觸犯竊盜罪會因緩刑前觸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而有難以收預期觸犯竊盜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綜上,本件與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