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張懷紛 即成鄉精品服飾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52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違約金起算日更正為自95年4月30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懷紛即成鄉精品服飾、被告丙○○2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懷紛即成鄉精品服飾於民國94年4月2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張懷紛即成鄉精品服飾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28日,尚欠565,52
3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被告張懷紛即成鄉精品服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懷紛即成鄉精品服飾、丙○○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
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懷紛即成鄉精品服飾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1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