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次按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所訂立之計程車租送合約書第29條約定:「有關本約
之爭執訴訟,甲(原告)乙(被告)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
均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法院。」,
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所在地在臺北縣○○鄉○○
路○○○○○號10樓,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