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夢兆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27號、110年度偵字第1953號、第9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喻夢兆(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提起上訴已逾期,檢察官上訴不合法云云,但查: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該院所有股別自民國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31日「送達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原本(外放),經檢視送達上訴檢察官之登記簿係111年3月29日列印,於同年月30日送達檢察官張靜薰簽收,法警林汝潔亦於同日蓋章於上開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79頁),顯見檢察官收受上開判決書之送達並無擱置未予簽章之情,而檢察官111年4月7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上字第118號上訴書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7日下午收文,此有該署111年4月7日新北檢錫皇111上118字第1119036959號函檢送上訴書之法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逾期之情,此部分辯護意旨不可採,首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係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提供2個金融帳戶及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基於好友間之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合理確信帳戶係作為網路交易用途,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故意,惟: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帳號或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故本件被告有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重點非在被告與詐欺集團間約定交付帳戶之藉口為何,而應以被告交付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尤其被告前係花旗銀行職員,對於金融機構反詐騙、強化客戶交易安全之宣導理應知之甚詳,對交付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之領款,極可能涉及犯罪乙節,甚難諉為不知。
㈡證人 林蘭美 之證詞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 林貴洪 」之胞姊林蘭美於審理中固結證稱:「林貴洪」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是要做網路生意及玩遊戲點數等語。惟查,證人亦結證稱:被告知道「林貴洪」不是臺灣人,是大陸人,也知道他都沒來過臺灣,「林貴洪」要伊多借一些朋友的帳戶,有說在做網路博弈,被告剛開始有問「林貴洪」做這個會不會是不乾淨的錢,或是違法的事,伊也有提供帳戶給「林貴洪」匯款,伊將存入帳戶的錢領出來後,會有人來拿錢,並抽新臺幣3000元左右給伊當小紅包等語。從而,縱「林貴洪」確實欲從事網路博弈,而非詐騙行為,然被告曾質疑帳戶要用以收取之款項是否乾淨,則被告顯然不足以產生提供帳戶係供合法使用之確信,反而應對大陸地區人民「林貴洪」何以要求臺灣地區人民提供帳戶之理由產生疑慮,而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有所預見,況「林貴洪」還是以相當之報酬作為提供帳戶之代價。
㈢「賭博之確定故意」並不會直接排除「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
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項目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且賭博行為亦為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從而,作為一個具有正常知識經驗之我國國民,絕對知悉合法之博弈行為並不容許以他人帳戶經營或參與,況本件被告前在銀行任職,對個人金融帳戶之控管及如何防制洗錢行為,理應有更深之認識。再衡以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彩金之收受,如透過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易知悉。是本案「林貴洪」所事者倘係合法之博奕,該博弈經營者大可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匯款使用,何須透過證人林蘭美向其他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人收取多數帳戶?此不僅徒增遭提供帳戶者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尚須支付帳戶提供者報酬,其不合理之處自不待言。
⒉又本案重點並非在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時之理由及藉口為何,
而應以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來源,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自承「林貴洪」對帳戶是要用來做生意,但具體使用內容沒有贅述等語,則被告對於帳戶究竟係交付從事何種行為未為查證,即貿然輕率提供予自身無法掌控之自稱大陸地區人民,並依要求提領匯入之款項,足認被告已漠視且不在乎其交付帳戶之後果,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若係基於從事博弈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已確
知該帳戶係供作不法犯罪之用途,被告亦未對於該帳戶最終係交予他人從事何種博弈內容進行查證,當可預見該他人可能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原審徒以被告與「林貴洪」之胞姊林蘭美為認識之友人,即認被告毋庸對他人使用其帳戶之原因及理由進行確認及查證,實有未當,顯然忽略現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已成為非常猖獗之犯罪模式,且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業經政府一再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報導,銀行業者亦大力宣導,故要求一個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進行合理且相當之查證,並非過度強人所難,一般正常之人如此冒然輕率提供帳戶,不可能不意識到自己的行為係不合常理而毫無預見與犯罪相關。
⒋法院之審判應出於公正、客觀,並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
為判斷,詎原審判決理由竟認「被告本身亦係遭『林貴洪』蒙蔽及利用之人,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可言」(詳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7點第4至6行)等語,純然以被告之答辯內容審視本案,若依此等邏輯,似乎只有在被告認罪之情況下,方有被判處有罪之可能,此種判斷方式不但恐助長犯罪,更使真正遭詐騙之被害人陷於無助之境,無解於社會民眾對於司法之信賴感,而難為民眾所信服。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開事理,推論被告將自己帳戶資訊(即帳號)告知林貴洪時,主觀上可能預見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此外被告尚為「林貴洪」領取帳戶內款項並交付,極可能涉及犯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對於出借帳戶後對上開帳戶之使用內容,並未查證即貿然出借,可認被告有被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查:被告本件並非交付帳戶之存摺或密碼,而是僅告知林貴洪其上開帳戶之帳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交付帳戶,即與上情相違亦與卷證不符,先予指明。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換言之,不確定故意為行為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亦須有訴訟上之證據(包括情況證據)方可認定之。
五、本院查:㈠被告承認有將本案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林貴洪,
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有1個好朋友林蘭美,她在桃園市○○區○○○路的自助餐店工作,109年5月中旬,林蘭美在自助餐店跟我說她弟弟林貴洪人在大陸,要做網路的生意,需要臺灣這邊的帳戶作為網路交易接受貨款之用,林蘭美問我能不能幫忙,林蘭美是單親媽媽也是中低收入戶,我基於善意,而且林蘭美與林貴洪是親姊弟,我相信朋友,所以就答應幫忙,之後我加了林貴洪微信,並且把本案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的帳號給林貴洪,林貴洪說帳戶裡面如果有錢匯進來,就每隔2、3天幫他領出來,通知他派人來拿,都是約在我住處旁邊巷口交給對方等語,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可查。被告稱係因好朋友林蘭美的轉述,基於同情林蘭美處境而出借其所有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予林蘭美之弟弟林貴洪,並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依通知提領交付等情,業據證人林蘭美證稱林貴洪為我弟弟,用微信打電話給伊,問有無臺灣銀行帳戶可以借他,我本身有將帳戶借給林貴洪,林貴洪說有作網路遊戲點數及生意,需要用到臺灣的帳戶,臺灣的資金匯款的話比較方便,所以為林貴洪牽線,被告亦加林貴洪微信,用徵信把帳號給林貴洪,提款是林貴洪用微信聯繫等情(見偵38627卷第107至108、385至386頁,偵9511卷第13至14頁,偵1953卷第117至118頁,原審卷第107至118頁),證人林蘭美並證稱因為相信弟弟才把自己的帳戶及幫他跟朋友借帳戶給林貴洪使用(見偵1953卷第118頁),是本件被告出借帳戶的情形,與一般時下所見係交付素昧平生為完全陌生之人,尚有不同。且林蘭美因出借自己銀行帳戶予林貴洪使用,業經臺灣基隆、士林、桃園、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均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被告(林蘭美)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被告所涉相同案件,除本案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11號偵查終結均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亦有本院被告(喻夢兆)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本案涉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嫌疑,就檢察官起訴門檻而言,檢察官普遍亦認卷存客觀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合先敘明。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可資參照)。概言之,檢察官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包括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犯罪加重要件、處罰條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刑事被告得保持緘默,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此部分並無疑義。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轉換,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至「無合理懷疑」,我國多數實務判決即採類似見解。本件被告有利自己之辯解,業經原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即上開證人林蘭美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出借上開帳戶之原因及事實,此時舉證責任轉換,應由檢察官證明被告抗辯事實不存在至無合理懷疑,此外檢察官亦應就被告被訴之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盡舉證責任及說服責任。
㈢有罪判決之心證門檻所謂「無合理懷疑」者,非謂沒有任何
懷疑,而是「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裁判可參,此種推理作用學說上稱為「事實上的推定」,亦即,基於人類生活經驗,以間接事實推定主要事實,顯示事務高度之蓋然性,依理性的推論其為真實,與實務上所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相同意義。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明之各理事理,與「經驗法則」者指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當然的一定規則,而非少數人特殊行為之準則或個人主觀上推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可參),亦與「論理法則」者指推理、演繹之邏輯規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可參)均尚屬有距,尚難憑以採認,以致法院對本件被告有無涉犯被訴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認定,產生動搖及影響心證證明程度為「無合理懷疑」。是公訴及上訴意旨指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不確定故意,仍缺乏訴訟上之證據證明,要難遽認被告具有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檢察官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231號就被害人 高忠良 被騙匯款4萬8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而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然移送併辦之被訴事實及罪名,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依想像競合之犯,從一重罪論,計3罪(詳起訴書第2頁,本院卷第8頁),則二案件之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亦不同,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何況檢察官被訴之事實,業經本院維持原審判決,認檢察官起訴之證據不足,更無起訴事實之擴張可言,是此部分本院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薰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⒈ 蕭如君 109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化名「 謝振軒 」,透過臉書認識蕭如君,並向蕭如君謊稱可在「HK港博娛樂」網站賭博賺錢云云,使蕭如君陷於錯誤,向上開網站申請註冊及進行儲值,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6月10日14時51分許華泰銀行松德分行36萬6千元玉山銀行帳戶109年6月11日9時2分 許玉山 銀行板橋分行20萬元109年6月11日12時42分許20萬元⒉ 施卓致 ︵起訴書誤載為 施卓政 ︶109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小美」,透過交友軟體Tinider及LINE認識施卓致,向施卓致推薦某投資網站,使施卓致陷於錯誤,下載MT4投資軟體,及將投資客服加入LINE好友,並依指示將投資本金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6月4日17時38分許網路轉帳(告訴人施卓致於高雄市之住處)3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09年6月4日19時24分許玉山銀行板橋分行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109年6月9日22時47分許3萬元109年6月11日9時2分許玉山銀行板橋分行20萬元109年6月10日12時43分許2萬4千元⒊ 蘇文富 109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蘇文富,並向蘇文富謊稱其為銷售精品公司,若代為找尋客戶購買公司商品,可從中分得利潤,惟蘇文富必須先代墊商品成本,嗣客戶付款後,再將成本及利潤匯予蘇文富云云,使蘇文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9日9時46分許屏東縣長治鄉繁華郵局3萬8千元中信銀行帳戶109年6月9日13時35分許中信銀行板橋分行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