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09號、第215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福犯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信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田馨 -心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蘇信福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交付「林田馨-心安」使用,「林田馨-心安」則以其他化名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蘇信福再依照「林田馨-心安」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帳時間」、「轉帳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林田馨-心安」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附表一編號2之匯入款項則因「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蘇信福因此未能將款項轉帳至「林田馨-心安」指定之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而不遂。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福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509號卷二第72頁、本院卷第56、62、66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本案我只有跟「林田馨-心安」聯絡,我不知道除了「林田馨-心安」之外有沒有其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又依告訴人 楊建賢 、 蔡明億 指述遭詐欺之情節,均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詐騙而匯款,則依告訴人等之供述尚無從認定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為「林田馨-心安」以外之人,或被告就除「林田馨-心安」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林田馨-心安」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田馨-心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2所為犯行(共2位告訴人),犯意各別,被害之告訴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部分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輕事由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林田馨-心安」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從事轉帳
至指定帳戶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復參酌附表一編號1及2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及附表一編號1之詐得款項業經被告轉出,使告訴人楊建賢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附表一編號2之詐得款項未及轉出且已匯回告訴人蔡明億之帳戶等節;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生病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犯2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見偵字第20509號卷一第15頁反面、偵字第20509號卷二第71頁反面),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是否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非無疑義。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接觸之對象尚有第三人,自難僅以被告與「林田馨-心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遽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顯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帳地點證據資料1楊建賢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9日起,透過LINE向楊建賢佯稱:如匯入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楊建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8日16時40分許15萬8,000元蘇信福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11時許)140萬元(臨櫃轉帳至一旦有限公司)(僅其中15萬8,000元為楊建賢所匯)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楊建賢、蔡明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509號卷一第179至180頁、偵字第21575號卷第10至11頁)2.楊建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0509號卷一第181至186、192頁、偵字第20509號卷二第27頁)3.蔡明億提出之林口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1575號卷第12至15、20至31、50、51頁)4.蘇信福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據1紙(偵字第21575號卷第48頁)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015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0509號卷一第42至50頁)2蔡明億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透過LINE向蔡明億佯稱:其為「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人員,如匯款投資,得賺取價差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蔡明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9日某時許115萬元未及轉帳,帳戶即遭警示,於110年8月30日返還115萬元至告訴人蔡明億之帳戶(見本院卷第69頁)附表二:
編號罪刑欄1(附表一編號1)蘇信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蘇信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