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純豪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被上訴人 張育瑄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六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叁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提繳勞工退休金逾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先位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8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㈣上訴人應自伊復職日起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又若認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6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備位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8萬4353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補提繳2萬1086元至勞退專戶。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備位之訴,即一併移審至本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護理師,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600元。於109年4月27日,伊因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另名員工 吳雅紋 毆打傷害(下稱系爭事件),致身心不適,嗣於同年5月間起陸續請假,並於同年6月9日就遭職場霸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詎上訴人竟以伊於調解時所提條件,認定伊已終止僱傭契約,並自同年7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薪資,惟兩造僱傭契約係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為終止,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4月6日之薪資28萬4353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提繳2萬1086元至勞退專戶;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8萬4353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並應補提繳2萬1086元至勞退專戶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雖以其遭職場霸凌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上訴人並未遭職場霸凌,且於同年9月14日所有假別均請畢後仍未返回上班,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僱傭契約,雖其無此終止僱傭契約權利,然其有終止之意,視為自請離職,伊同意之,故兩造僱傭契約業於伊收受調解通知之同年6月12日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同年7月1日後之薪資及提繳勞退金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萬4353元(109年7月1日至110年4月6日之薪資)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提繳2萬1086元至勞退專戶,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自107年3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護理師,薪資每月3萬8600元,因系爭事件於109年6月9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申請調解之函文於同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兩造於同年6月29日、7月14日進行調解並不成立,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17日申請調解,嗣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收受通知等情,有薪資條、宜蘭縣政府函、調解紀錄、上訴人函與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
2、115-124、135-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薪資28萬43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提繳2萬1086元至勞退專戶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㈠兩造僱傭契約係於何時終止?⒈查,被上訴人雖以其遭職場霸凌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
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然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在上訴人醫院之呼吸治療室辦公室內,以右手推護理長吳雅紋之左肩,致吳雅紋撞至一旁物品並跌倒在地,於吳雅紋欲開門離開之際,因阻止吳雅紋離去,並以手肘壓制其左肩,致吳雅紋受有頸部、左肩、右上臂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起訴傷害罪(109年度偵字第3393號),另吳雅紋因被上訴人前開傷害犯行,對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吳雅紋6萬元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及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77-81、279-284、315-317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於職場遭霸凌,且其亦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⒉次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同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但仍得依上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調解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始請假未至上訴人醫院上班,待所有假別於同年9月14日均請滿後,仍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及於同年9月17日調解聲申請書仍記載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見原審卷第115-118頁)等情,應認被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終止日期排定於所有假別請滿之後即109年9月15日,堪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於該日即因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請假完畢後仍有至上訴人醫院上班,但
遭上訴人所拒絕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被上訴人如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且於109年9月15日所有假別均請畢後有回上訴人醫院上班,衡諸常情,實無於同年9月17日申請調解時仍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理。再者,被上訴人係擔任護理師職務,上訴人醫院關於護理師工作係採排班制(見原審卷第299頁),而非固定班制,已據上訴人陳述甚明,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苟被上訴人確有於請假完畢後欲至上訴人醫院上班之事實,衡情自應於請假完畢前向上訴人請求排班,否則,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請假完畢後上訴人已將當日之班別排定,被上訴人縱欲上班,也因所有工作均已排定而無班可上。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假請完畢後已向上訴人請求排班,自堪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假請完畢後即未至上訴人醫院上班之情,係屬真實。
⒋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調解表示終止,並請求其給付資遣費,經其同意而合意終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辦理請假至109年9月14日止(見原審卷第307頁),則於被上訴
人請假期間內自不能認其有於假期結束前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行使終止時,
對於何日終止有自由選擇之權利,並非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雇主時即生終止效力。況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勞工仍應於預告日前為之,於預告日後始生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抗辯兩造勞動契約於其同意時即已終止云云,於法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調解,主張
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開始請假未至上訴人醫院上班,待所有假別於同年9月14日均請滿後,仍未至上訴人醫院上班。則被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終止日期排定於所有假別請滿之後即109年9月15日,堪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於該日即因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繳金額至勞退專戶部分:
⒈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9年9月15日經被上訴人終
止,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9日請病假,同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請事假,於同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4日請特休假,於同年7月1日前已請病假達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5、306-308頁,本院卷第124、126頁),則被上訴人前開病假、事假期間(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上訴人無須發給薪資;至其請特休假期間(同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4日,共18日),上訴人仍應發給薪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薪資每月3萬8600元,上訴人於次月5日發放前月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9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4日之薪資,迄未給付,故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2萬3160元(同年8月28日至31日,共4日:2萬3160元×4/30=5147元,同年9月1日至14日,共14日:2萬3160元×14/30=1萬8013元,共2萬316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其中5147元自109年9月6日、1萬8013元自109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
⒉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受僱期間,每月提繳2292元至勞退金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15日因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業如前述,則10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2月又14日),上訴人仍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5654元(2292元×〈2+14/30〉=5654元)至勞退專戶,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
⒊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3160元,及其中5147
元(109年8月28日至31日)自109年9月6日、1萬8013元(109年9月1日至14日)自109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5654元(109年7月1日至9月14日)至勞退專戶,核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本院既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其一部勝訴判決,就勝訴部分之備位之訴無庸再予審究,就敗訴部分,其備位之訴本於同一理由,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3160元,及其中5147元自109年9月6日、1萬8013元自109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5654元至勞退專戶,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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