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壹包(驗餘淨重參參點柒參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查獲不詳年籍之「JIN-JINYAN」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包,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時,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因查無持有上開大麻花包裹之人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故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他字第497號簽結,合先敘明。又扣案之大麻花1包(驗餘淨重33.73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0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