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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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蔡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4月15日起,以每月為1期
,分60期按月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之日起按
週年利率14.5%計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67,558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上開債權並已由臺東企銀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
公告報紙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述款項,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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