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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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實施酒測時間更正為「民國102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已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造成他人損傷,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被告黃振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福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獨自飲用2瓶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稍事休憩後,尚未完全自酒精酣醉狀態清醒,竟仍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施以酒測,測得黃振福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雅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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