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東鐵國際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淑珍 抗告人 李淑訓 相對人榤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協 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31日本院99年度仲執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契約訂金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 劉志鵬 、 林誠二 及 周燦雄 於民國99年4月8日作成98年度仲聲孝字第136號仲裁判斷書,其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記載:「相對人東鐵國際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李淑訓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8萬4,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
3項記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0%,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1份為證。前開仲裁判斷主文,經調取前開仲裁卷宗審核,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相關,且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該仲裁判斷書已詳附作成判斷之理由,所命給付者為金錢給付,亦非法律所禁止或不許可,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前開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並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原審就上開仲裁判斷主文,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緣原裁定以抗告人就貨款訂金爭議事件,對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99年4月8日作成仲裁98年仲聲字第136號仲裁判書,內容不服,故原裁定予以抗告」云云,核非足以動搖原裁定之適當抗告理由。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