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下列時間,連續為下列之詐騙行為:(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以簡訊留言之方式,自稱汪姓男子,向 連琴瑟 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辦理變更密碼及凍結手續,致連琴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將帳戶內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零七十九元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內;(二)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二時零分許,以上開相同手法,自稱「 王美惠 」女子,詐騙 王阿仁 ,並使王阿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將其帳戶內四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內。 嗣連琴瑟 、王阿仁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所申辦之共六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未拆封之密碼單均一起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間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連琴瑟、王阿仁於上開時日,將上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帳戶內一情,業據被害人連琴瑟、 王阿文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王阿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陽信銀行帳戶申請書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見警卷第五至八頁)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時並未即時掛失或報警申報失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參以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故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等同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通常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亦多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以求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雖有已申辦提款卡後又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實例,惟會以此方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倘提款卡不慎遺失,該提款卡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提款卡上之密碼若為人發現,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將會遭人盜領,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匯款帳戶,並利用該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提款卡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然被告卻於提款卡與存摺遭竊後,不為任何補救措施,且被告亦自承當時係一次遺失六本存摺、金融卡、未開封密碼單,遺失存摺、金融卡及未開封密碼單之數量甚多,被告卻未報警或掛失處理,顯然不合常情。況一般人通常都會將不使用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住處或書櫃抽屜內,而不會隨身攜帶才是,則被告所有六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不使用,則為何會將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身攜帶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且於遭竊後又未報警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告常情之至,其上開帳戶又成為他人連續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應可認被告確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共同連續詐取被害人連琴瑟五萬二千零七十九元及被害人王阿仁四萬零六百五十三元,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詐欺集團先後二次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之成員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一本,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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