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請人 涂家瑋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王筑威 律師 陳俊翔 律師被告 黃樹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樹德為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於全國各書局、便利商店均有販售之時報週刊總編輯。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出刊之第2045期時報週刊,載有「戀戀台大夾層恐壓垮捷運」之標題、內文:「...戀戀台大住戶本身有嚴重的違建夾層及陽台外推,影響工安,嚴重性恐怕將壓垮捷運,傷亡不計其數!包括擁有15樓多數產權的管委會主委涂家瑋家族,就是違建大戶...」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聲請人涂家瑋、證人 劉建宏 、 黃慧芳 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8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7號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此事伊完全不知情。伊當時是社長兼編輯,系爭文章是特別報導,有人付費,如廣告,沒有署名,製作的形式與一般報導不同,在版權頁上,因為屬於特別報導,所以在最後面,與一般新聞作區隔,且沒有小標題,為了可以區隔,這部分伊不需要審核。這篇是廣告組負責的。廣告組先委刊單,有了委刊的憑據。所有的內容在出刊前,都有公佈在牆壁上,伊只有看了標題,內容未細看。且這是一個廣告,刊登權在業者,有經其同意等語。而細繹系爭文章內容,確如被告所言,標為特別報導,沒有署名且沒有小標題,形式上確與一般之新聞報導有所不同,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文章為廣告,尚非全然無稽。復徵證人黃慧芳於偵查中結證:伊目前還任職於時報週刊廣告部,一般報導就是伊等的內文,也是編輯部去撰寫報導的。特別報導是廣告,內容是由委託人提供,由廣告主和伊等簽委刊單,一般報導審核流程不會是伊等廣告部負責的。特別報導委刊單簽進來後,伊等會派人去執行,特別報導的審核要由廣告主自己去審核,伊等對內容的真實性無從判斷。原則上特別報導是由廣告主來提供,伊等如果去修改內容,可能會收不到錢,所以不須經社長和總編輯去審核。如果特別報導有違法的部分,伊等也是要到事後才會知道等語。衡證人黃慧芳與被告非至親或摯友,其應無設詞輕卸被告而罹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可能,其證詞應屬信實,準此,被告辯稱屬廣告之系爭文章,其並無審核權,且出刊前亦未看過內容等語,並非全然無憑,而非不可採信,如此,即難因系爭文章隨該期時報週刊之出刊,而遽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行,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加重毀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翁毓潔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