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眷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告 李台生
王正利 董志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請求搬遷眷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同意原告李台生、王正利、董志鑫分別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樓、186號1樓、180巷1弄2號1樓房屋搬遷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0樓、28號11樓、30號5樓房屋,涉及上開羅斯福路
3間房屋之使用權利義務事項,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計算式:1,650,00
0×3=4,9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尚應補繳新臺肆萬柒仟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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