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請人 吳謝秋桂 代理人 吳榮忠 相對人 謝哲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0號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載明其訴訟費用除和解原告聲請退還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56元(調解聲請費1,000元+補繳5,084元+9,172元=15,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171元(15,256×2/3=10,171)(已退還聲請人9,504元,餘667元得另行聲請退還),故聲請人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為5,085元(計算式:15,256-10,171=5,085),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