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三宏犯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萬壹仟元。
事實
一、葉三宏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再因竊盜及強制案件,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許間之某時許,至 李志源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後門處,見該住處後方之鐵門未關,鐵門內僅有紗窗門,即以不詳方式破壞紗窗門上屬門扇一部分之紗網(位於紗窗門門鎖之右下方)後,再以不詳方式打開紗窗門內之門鎖,侵入該住處後方廚房內,並自廚房之桌上竊取李志源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李志源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價值五千元),及李志源女兒所有皮包內之現金六千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李志源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在紗窗門處採得葉三宏之指紋五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志源於警詢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暨本院依職權列為證據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刑案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二一頁正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0號、第三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志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且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等具結,被告又未釋明上開證人經具結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志源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三宏固不否認被害人李志源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後門處,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許,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破壞紗窗門上之紗網後,侵入該住處竊取李志源所有皮包內之現金六萬元、李志源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價值五千元),及李志源女兒所有皮包內之現金六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未曾去過被害人李志源上開住處過,伊也不認識李志源,在李志源住處所採集的指紋不是伊的指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零時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分許,伊均在家中,上開竊盜犯行確非其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李志源上開住處如何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志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1、證人李志源於警詢證述:伊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伊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發現住處後方廚房,遭歹徒破壞後門紗窗後進入屋內,並將伊放在廚房桌上皮包內之現金六萬元、伊女兒皮包內之現金六千元及伊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五千元)竊走,上開財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即放置於廚房桌上等語(詳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其復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要上班拿行動電話時發現伊上開住處遭竊,伊之住處係一樓公寓,總共住四個人,伊住處廚房之後門紗窗被破壞,伊皮包內之現金六萬元、伊女兒皮包內之現金六千元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九一七...正確號碼詳卷)遭竊,因為伊的行動電話係智慧型,伊太太有追蹤行動電話,發現當天凌晨四、五許,行動電話位置○○○區○○○街等語(詳偵卷第十四頁)。
2、證人李志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要上班拿皮包時發現伊上開住處遭竊,伊之住處係一樓公寓,含伊總共住五個人,伊住處後方是廚房連接防火巷,廚方後方設有一密閉之鐵門,該鐵門內另設有一紗窗門,案發當天晚上該鐵門忘記關,紗窗門有縫隙,歹徒是從縫隙將紗窗門之紗網破壞,伸手進去開紗窗門內的鎖;警卷第十四頁正面下幀照片及第十四頁反面上幀照片所示門鎖右下方之紗網,即是歹徒破壞的地方,但警方拍照時有將紗網弄回原來的樣子,該紗窗門裡面有鎖,但外面沒有鎖,上開遭竊之財物,均放在廚房之桌子上,伊後來去鹽行派出報案,伊有說遭竊之行動電話有定位,伊去查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五點左右,行動電話之位置○○○區○○○街,鹽行派出有說○○○區○○○街有照到一個騎腳踏車的人,但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
㈡、依證人李志源上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許間之某時許,李志源上開住處後廚房連接後方防火巷之鐵門未關,而鐵門內僅有之紗窗門,即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破壞紗窗門上之紗網(位於紗窗門門鎖之右下方)後,再以不詳方式打開紗窗門內之門鎖,侵入該住處後方廚房內,並自廚房之桌上竊取李志源所有皮包內之現金六萬元、李志源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價值五千元),及李志源女兒所有皮包內之現金六千元得手後,離去現場無訛,被告對此等情節復未爭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一紙、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一紙、「住宅竊盜案件」犯罪分析表一紙、「李志源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照片十八幀、勘察採證同意書一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㈢、又警方據報後,在李志源上開住處廚房後方之紗窗門正面(屋內)左側(紗窗門門鎖下方、遭破壞紗網左方)採得指紋一枚,即指紋照片編號1;另於紗窗門背面(屋外)右側(均集中在接近紗窗門中間附近)採得指紋五枚,即指紋照片編號2至6,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其鑑驗結果為送鑑可資比對指紋五枚(編號1、2、4、5、6),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該局被告檔存指紋卡之左拇指、左拇指、左環指、左食指及左中指指紋相符;編號3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五00七六三四二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二月二日刑紋字第一0五000七三五九號鑑定書一份、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一紙、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一紙、「李志源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照片八幀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七頁正面、第十九頁)可憑,足見於上開紗窗門正背面(即屋內外)所採得之指紋五枚,確係被告在該處所留下無誤。
㈣、基上,李志源上開住處後方廚房桌上之前述財物,既於前述時間,遭他人以上開方式所竊取,且於上開紗窗門正背面(即屋內外)採得被告之指紋五枚,被告又供承其不認識李志源,亦未曾去過李志源上開住處(詳本院卷第二一頁正面),而在上開紗窗門正面(屋內)左側(紗窗門門鎖下方、遭破壞紗網左方)所採得之被告指紋一枚,又係在一般民眾單純自該防火巷路過不可能留下之位置所採得;另在上開紗窗門背面(屋外)右側(均集中在接近紗窗門中間附近)採得之被告指紋高達四枚,衡情一般民眾在該住處鐵門未關之情況下,雖有可能單純自該防火巷路過而不經意留下指紋,惟一次留下高達四枚指紋,且又均集中在接近紗窗門中間附近,已不太可能,應足認係刻意為某舉動所留下,再參以在上開紗窗門正面(屋內)左側(紗窗門門鎖下方、遭破壞紗網左方)亦採得之被告指紋一枚,更徵上開紗窗門背面(屋外)右側(均集中在接近紗窗門中間附近)採得之被告指紋四枚,並非被告單純自該防火巷路過不經意所留下無訛,被告又未供陳其有何合理之原因可於上開紗窗門正背面(即屋內外)留下指紋五枚。準此,足認上開財物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所竊取無誤,否則於上開紗窗門正背面(即屋內外)如何會出現被告之指紋高達五枚。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不知道指紋鑑定出了什麼問題,當天伊在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公司)上班,並未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李志源住處之財物云云。然查,被告侵入李志源上開住處廚房行竊之時間,係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許間之某時許,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其在中連貨運公司上班之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上班時間為十六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凌晨(詳警卷第一頁反面;偵卷第十五頁正面)。又被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星期日)未上班,翌日即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星期一)雖有上班,然其上班時間為該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同日二十四時止,此有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營業處員工簽到暨加班紀錄簿一紙存卷(詳偵卷第十九頁)足憑,顯見李志源上開住處廚房遭竊之時間,被告並未在中連貨運公司上班,益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李志源住處財物之人確為被告無誤。另被告雖請求就指紋鑑定為複驗,然其並未指出上開指紋鑑定有何瑕疵或不可採信之情,僅空言否認在被害人李志源上開住處紗窗門採得之指紋,並非其指紋,自無再送請指紋複驗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已足認前揭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葉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損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強制案件,於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情,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堪認其品性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中連貨運公司上班擔任搬貨員,每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至三萬二千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李志源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為竊盜行為得手之現金六萬元、六千元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價值五千元),核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現金六萬元、六千元,加計行動電話一支之價值五千元,共計七萬一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