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明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並釋放,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5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消防隊對面堤防涼亭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8日13時許,經警持通知書協同其至派出所,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明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第36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其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月28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暨檢驗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王明玉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並釋放,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