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姮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姮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陳柊錦 」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記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記載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至第8行記載:「……,而核發
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補充記載為:「……,而詐得該銀行所核發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姮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卷第16-1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姮嬡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姮嬡就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犯行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本院認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告知被告陳姮嬡上開犯行可能同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卷第17頁),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陳柊錦」之署名以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其上開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陳姮嬡就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計14罪。再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及及詐欺取財罪14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姮嬡為貪圖個人私益,冒用被害人陳柊錦之名
義向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1張,再予刷卡消費使用而詐取財物,惡性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復與告訴人玉山銀行在本院達成訴訟上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卷第29頁-第29頁反面),調解筆錄內並載明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另被害人陳柊錦則具狀表示不欲對被告陳姮嬡提出訴訟等語(見同上卷第30頁),被告犯後態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暨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玉山銀行達成訴訟上調解,已如前述,另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再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被告同意按附表一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告訴人,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偽造「陳柊錦」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查被告關於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詐得犯
罪所得即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認為其客觀上之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關於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詐得之
犯罪所得,其財物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009元,而被告業經與告訴人玉山銀行在本院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4,000元,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卷第29頁-第29頁反面),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給付金額│分期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54,000元│被告陳姮嬡應給付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合計│54,000元│└──┴────────────────────────────┘┌─────────────────────────────────┐│附表二│├──┬───────┬──────┬─────────┬─────┤│編號│偽造私文書之名│欄位名稱│應沒收之物(偽造署│合計│││稱││押、印文及枚數)││├──┼───────┼──────┼─────────┼─────┤│1│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之│偽造「陳柊錦」署名│偽造「陳柊│││申請書│中文姓名欄│壹枚。│錦」署名貳││││││枚。│││├──────┼─────────┤││││正卡申請人欄│偽造「陳柊錦」署名││││││壹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