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豐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進豐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一0三年某時,在高雄市湖內區某魚塭,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嘉興 」友人(業於一0四年間死亡)所託,同時收受並代為保管「嘉興」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藏放在其住處內,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寄藏該等槍彈。
二、邱進豐因其友人 許正德 女兒 許佩珊 ,與 葉清仁 之子 葉昱夆 有感情糾紛,邱進豐於陪同許正德與葉清仁、葉昱夆洽談雙方感情問題過程中,對葉清仁、葉昱夆父子處理方式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0五年二月七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2595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前述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一顆,前往臺南市○○區○○里○○○○○號葉清仁與葉昱夆居所外,並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四分許,見葉清仁與葉昱夆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G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即持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朝上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處射擊一槍,致該車左前保險桿下方車身遭射穿一洞(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以此向葉清仁與葉昱夆共同使用之車輛槍擊一槍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舉動,致令葉清仁與葉昱夆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邱進豐於開槍射擊後,旋於同日晚間八、九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主動報繳該槍枝並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上開持有槍彈及開槍射擊車輛行為,進而接受裁判,員警隨即前往現場採證,並在車牌號碼0000—G5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道路上,扣得前開經邱進豐射擊後餘留之制式彈殼一顆,再將該等槍彈送請鑑定,始確認上情。
三、案經葉清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經合法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查被告於一0三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湖內區某魚塭,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興」友人委託,受寄代藏扣案槍枝一枝、子彈一顆,並將之藏放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四頁、偵卷第八頁及反面、本院卷第五二頁),並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已發射完畢之彈殼一顆可資佐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槍枝照片八張、彈殼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而被告報繳之上開槍枝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在該槍枝彈匣之採得之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五0一九二八一九號鑑驗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六九頁及反面);另上開槍枝及員警在現場尋獲之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彈殼。」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0五00一八二八五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而被告寄藏之子彈於一0五年二月七日射擊時確實可擊發,並可貫穿葉清仁與葉昱夆駕駛之車輛左前側保險桿下方,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9275—G5自小客遭毀損案」保險桿破損照片四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足見被告受託保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已擊發之子彈一顆,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因對葉清仁、葉昱夆父子處理關於葉昱夆與許佩珊感情問題方式不滿,而於一0五年二月七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259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南市○○區○○里○○○○○號葉清仁與葉昱夆居所外,並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四分許,持友人「嘉興」寄藏之槍枝、子彈,朝葉清仁與葉昱夆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G5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桿處射擊一槍一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五頁、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五二頁),復據證人葉清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昱夆於本院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八頁及反面、偵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九頁),並有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遭射擊之彈孔照片五張、現場採獲之彈殼照片四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一0五年三月七日南市警歸偵字第一0五00九九八六九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9275—G5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持槍射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存卷可按(見警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四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復有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及被告射擊後剩餘之彈殼一顆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二)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G5自小客車平常由葉清仁與葉昱夆使用,被告於一0五年二月七日晚間朝停放在葉清仁與葉昱夆住處屋外之車輛射擊一槍,該行為足以使葉清仁與葉昱夆心生畏懼乙情,業據證人葉清仁於警詢、葉昱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八頁),參諸被告在與葉清仁、葉昱夆接觸過程中,因不滿葉清仁、葉昱夆對感情問題之處理方式,而持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車子射擊一槍,此舉動均足以使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得清楚明瞭其意涵,並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至為明確,是被告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舉動,均足以使被害人葉清仁與葉昱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屬明確,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收受持有並寄藏「嘉興」所交付之改造手槍、子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以一次持槍射擊之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葉清仁及葉昱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二)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係於一0三年某日即行成立,且被告受託為他人藏放槍彈時,許佩珊與葉昱夆並未發生感情糾紛,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是參照上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與其後起意利用上開槍、彈所進行之恐嚇犯行,即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行為屬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三)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一0五年二月七日晚間持槍射擊前述車輛後,即攜帶槍枝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報繳,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受託寄藏槍彈且射擊他人車輛一事,而員警於被告坦承前,並未掌握其寄藏槍彈、恐嚇危害安全之具體證據,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一0五年三月七日南市警歸偵字第一0五00九九八六九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而被害人葉清仁、葉昱夆亦係員警前來調查被告持槍恐嚇一案,始知其等車輛遭被告開槍恐嚇,亦據證人葉清仁於警詢、證人葉昱夆於本院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本案寄藏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前,即自首表示其有上開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就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報繳」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既同時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照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如減輕其刑時即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一名就讀國小兒子,需照顧扶養母親與兒子之生活狀況;考量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數量為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一顆及寄藏時間長短;因認為被害人葉清仁、葉昱夆處理葉昱夆與許佩珊感情問題之方式不佳,被告即持用槍彈射擊被害人車輛威嚇他人,惟於當日即主動前往警局自首報繳槍枝;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犯後當晚即前往警局自首並報繳槍枝,顯然尚知悔悟,並非惡性重大,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八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八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究屬檢察官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核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彈殼一顆,係被告持槍彈射擊恐嚇之剩餘物,已因射擊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非屬違禁物;縱認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然既不具殺傷力,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修正後)、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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