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62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依被告與原告之要保人所簽訂之遠雄新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被告所提出之保險保單條款附卷可稽,而要保人 陳國士 住所地在台中市○○路121項6號12樓之13,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