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罐空罐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振中因與 蔡進良 有修車糾紛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日4時5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吳秀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進良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手持綠色、紅色油漆罐朝蔡進良所有之上址住處鐵捲門及停放在上址門前分別為蔡進良所有及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009-GS號自用小客車潑灑,使該鐵捲門及前開2輛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玻璃等均因油漆沾附,導致外形美觀發生顯著不良改變而減低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蔡進良。嗣經蔡進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在高雄市○○區○○街○○○巷口旁扣得蔡振中丟棄之油漆罐空罐2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秀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鐵捲門、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油漆罐空罐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本身,但已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本案被告朝鐵捲門及汽車潑灑油漆之行為,使鐵捲門、汽車之車身、玻璃等處均因油漆沾附,導致外形美觀發生顯著不良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復原費用共計新臺幣7萬6,978元),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油漆罐空罐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次毀損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詳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雨衣1件,雖係被告為本次毀損犯行時所穿之物,惟與被告所犯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難認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