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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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振中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107年度簡字第2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33、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油漆罐空罐2個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蔡振中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但沒有錢繳納罰金,請求緩刑等語。然查: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損壞告訴人 蔡進良 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復原費用共計新臺幣7萬6,
978元),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故被告以無法繳納罰金,請求緩刑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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