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81號
107年度聲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霙璋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在押,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裁定如下:
主文林霙璋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霙璋(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該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依法由法官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依其供述之情節、卷附共犯、證人之指訴及其他相關事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評估被告自陳之住居、財產狀況、工作情形,及依其擔任警務人員之身分、工作經驗與關係,嫻熟於司法、警察機關公權力執行之內容、方式,及相關逃避、查緝之管道,為迴避司法追訴而發生逃亡之可能性;並斟酌本件案情規模及被告於案中扮演之角色,需避免其與依起訴書所指特定之共犯、證人有勾串之事由存在,認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並均有羈押之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令自106年12月15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繼又先後各裁定以107年3月15日、107年5月15日為起始日,諭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前述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本院經依法行前開同一訊問被告程序暨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案件經審理迄今,各項事證及程序進展之情形後,認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依其情節,復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取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林霙璋自107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並據被告及辯護人於107年7月10日本院行訊問程序中為意見陳述時,由被告陳稱略以:被告出去可以找工作賺錢,照顧家人,現在暑假到了,小孩唸國中,前妻身體不好,如果不能待在小孩身邊,小孩好像無父無母,加上被告母親開刀,父親年紀大了,要照顧家人等語;辯護人陳稱:被告不會有逃亡舉動,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父母還在,有小孩,還有前妻,帳戶亦已經扣押,家人無法從中領錢,若被告交保,亦無資金可供逃亡。被告雖身為執法人員,但之前也接受過貪污罪的調查,並無逃亡,也一直擔任警察工作,直到本案爆發,所以實際上不會選擇逃亡之路。針對之前羈押理由認為被告可能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已經與證人 涂啟峰 對質,所以現在也不可能與其他證人或共犯勾串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依法諭令羈押如上。茲聲請意旨以前詞陳稱被告不至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並以家庭人倫親情、親人健康狀況,及子女教養照顧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言頗真切。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經查被告林霙璋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衡其情節,苟非予必要之保全處分,顯有難以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重大疑慮,權衡上開各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
3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