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附民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14號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彬 被告 李權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3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黃宇蕊 名義向原告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5,952元及20,613元,合計36,565元之電信費用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乃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以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購得黃宇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後,明知未經黃宇蕊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地,接續偽造「黃宇蕊」之署名而填載完成原告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各2份後,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金至科技社,將前揭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張 簡佳玲 而行使之,致 張簡佳玲 誤認係黃宇蕊申辦門號,而於106年8月1日代向原告辦理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及業務費用各18,000元及9,500元,合計27,5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5、1556、1557、1558、1559、203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
是該案僅起訴並認定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得SIM卡、業務費用等犯行,並未及於被告無償使用電信設備服務之詐欺得利犯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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