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所為之105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所記載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其中「(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記載顯係誤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刪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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