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175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對人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經經濟部核准為解散登記,選任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陳佩君 為清算人,惟陳佩君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椿榕 等10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所屬新店稽徵所聲請選派威爾斯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先以101年度司字第245號裁定選任 呂慧禎 律師為清算人,嗣呂慧禎律師以該公司無法支付程序費用及律師費,表明無法執行清算事務,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353號裁定解任在案;聲請人復聲請選派威爾斯公司之清算人,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選派 陳世峰 (即陳佩君之兄)為清算人,惟陳世峰具狀表明無法執行清算事務,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24號裁定解任在案。至目前為止查無陳佩君之繼承人或適當人選有意願擔任威爾斯公司之清算人,且該公司查無財產,無法支付律師、會計師執行業務之費用,爰聲請法院選任威爾斯公司之清算人,或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威爾斯公司經經濟部於98年12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以唯一董事及股東陳佩君為清算人,嗣陳佩君於100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年3月19日士院 景家友 100年度司繼字第1299號函、101年7月26日士院景家友101年度司繼字第755號通知、陳佩君之繼承系統表、相對人威爾斯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前曾依聲請人所屬新店稽徵所之聲請,裁定選派呂慧禎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呂慧禎律師以相對人威爾斯公司並無資產,無從支付程序費用及律師費為由,兩度聲請解任,並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另行選任破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該公司既無資產,即無從組成破產財團、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為由,駁回其聲請,並另行裁定解任清算人;本院復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陳佩君之兄陳世峰為相對人威爾斯公司之清算人,陳世峰亦以其對於該公司之存在及業務毫無所知為由聲請解任,經本院裁定解任清算人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字第245號、101年度司字第313號、101年度司字第353號、101年度破字第62號、102年度司字第97號、102年度司字第124號卷核閱確認無誤。堪認相對人威爾斯公司確無資產,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支應律師、會計師執行業務擔任清算人之報酬,自不宜再行選派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徒增程序之勞費;又相對人威爾斯公司係於96年8月間設立,股東僅有陳佩君1人,陳佩君之繼承人雖有1女、父母2人、兄弟姊妹7人,惟均已拋棄繼承,其女為00年生,尚未成年,父母分別為27年、00年生,均已年邁,且陳佩君係於88年間即結婚,未與兄弟姊妹同住,威爾斯公司則係於其婚後8年始設立,有威爾斯公司之登記資料、陳佩君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本件既無證據足認陳佩君之父母、兄弟姊妹曾參與公司經營,即難認渠等具有擔任清算人之智識能力、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或保有公司辦理清算所需資料,而適於擔任相對人威爾斯公司之清算人一職:且經選任為清算人後,將受有相關法令禁止出入國境之等不利之處分,影響甚大,自不得僅因渠等為陳佩君之親屬,即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又聲請人已於聲請狀中陳明至目前為止查無繼承人或適當人選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其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發函通知,僅於102年7月25日具狀重申前旨,未提出任何適宜人選供本院選派為清算人。是本件既無人可供選任為相對人威爾斯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選任為清算人之人選,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