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宇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1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其友人 龔妍蓉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住處,遇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75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其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各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係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後述),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即與前述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云云。
㈡經查:
⒈警方係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本人同意簽立採證同意書,並親自排尿注入空瓶後,再自行封緘捺印等語明確,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9058)、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一般約為96小時
內,且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之方法,不致產生「偽陽性」現象等情,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⒊從而,被告有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核與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之結果不符,應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2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處罰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猶未能抗拒毒品誘惑而再犯本案,實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第1369號、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惡習,又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予
非難,且未能正視己非,仍心存僥倖,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