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時,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陳曉清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26號被告李嘉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文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57巷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57巷與中園路口,欲左轉中園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彎,適有陳曉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上待轉區直行往西園路57巷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陳曉清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內側股骨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李嘉文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曉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清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 陳志杰 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轉彎未先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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