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霠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霠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林 霠后因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在案,於108年8月7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㈣自首減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7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45號被告林霠后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霠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霠后因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在案,於108年8月7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霠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條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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