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登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登群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登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暨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被告前既已因傷害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已執畢,卻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於本案適用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廖浩廷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95號被告倪登群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登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7日18時1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與梅獅路二段路口,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廖浩廷揮拳攻擊1下,致廖浩廷受有臉頰挫傷右側鼻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廖浩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登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浩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倪登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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