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許世和犯罪所得電瓶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新北...5月確定」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84號裁定定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稱為變賣換取現金)、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竊得電瓶2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變賣上開共獲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竊得物品所變賣金額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業就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檢察官認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查,機車0般係作為交通工具,縱被告係騎乘上開機車至犯罪地點,或僅係途經該地而已,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機車係被告作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626號被告許世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0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停車場,見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大貨車之電瓶2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所竊取之贓物載往新北市○○區○○街某回收場販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世和於警詢中之自│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白│號碼123-EXK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11-RM自用大貨車││││內之電瓶2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宜君 │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中之證述││├──┼───────────┼────────────┤│3│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全部犯罪事實。│││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本案遭竊電瓶2個(價值約1萬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本件機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聖涵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