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李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和美之債權人,因對本院受理108年度訴字第64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有閱卷之需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事件卷宗,係關於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雖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所提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亦未提出已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要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