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朝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朝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7行「即貿然迴車」更正為「未看清後方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刪除第8至
9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疑似超速行駛」之文字;補充 許鳳宜 之傷勢「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朝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朝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⑴被告貿然迴車之過失情節;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⑶被告坦承過失,且嘗試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⑷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⑸被告於警詢自稱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80號被告呂朝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鐘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與中正路4段588巷口(往中壢方向)之路肩起步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有許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4段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疑似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鳳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內半月板其他撕裂等傷害。呂朝鐘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鳳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鳳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該規定,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