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雄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雄與告訴人 林立卿 之配偶即告訴人 蔡啟民 相處不睦,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⑴民國10
9年3月16日凌晨5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⑵109年3月23日5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旁巷子內,持不明物品刮損停放在上開地點、林立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左側車身烤漆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林立卿。嗣經林立卿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