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嘉偉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陳思成 律師 王炳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巧昀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古富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孟慶麟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嘉偉、黃巧昀及孟慶麟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嘉偉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上訴人即被告黃巧昀、孟慶麟均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裁定羈押,至同年6月18日止,羈押期間3月屆滿。因被告等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裁定自108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將於108年
8月18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蔡嘉偉、黃巧昀及孟慶麟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8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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