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17號原告 黃旭龍 被告 黃愛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兩造因個性不合,經常發生爭執,被告於95年12月25日留書離家出走,迄今未歸,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之久,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25日留書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被告入出境之情形,發現被告婚後於93年10月29日入境、於95年1月26日出境,復於95年3月4日入境,於96年5月1日出境,再於96年5月31日入境,於97年2月3日出境,最後於97年2月18日入境,於98年7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足見被告現在國外甚明,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復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件附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何事證及作何主張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95年12月25日離書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致雙方長期處於分居狀態,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之上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該婚姻確已生破綻並有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核屬選擇合併,且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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