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業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
3日經財政部核准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銀)合併,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臺北商銀為消滅公司,並於同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即原告),此有原告公司簡介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原華信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7年4月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萬元整,並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率以機動方式計付,並應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如未按期償付應繳納之月付金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0%,超過
6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2人自92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
2人尚欠本金1,142,629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因為之前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始同意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可是後來被告甲○○即拋妻棄子,亦不還錢,故應由被告甲○○為該債務負責,始為合理;又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計算過高,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
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54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經核屬實。被告乙○○雖辯稱:應由拋家棄子之被告甲○○負責前開債務,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及被告乙○○與原告所簽訂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第1項、第2項、第14項可知(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乙○○為本件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原告所主張者甚明,被告乙○○當初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名、用印於本件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上,自應依法律規定及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就本件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乙○○前揭所為之辯解,或有值堪憐憫之處,然尚難作為認定之憑據。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原告1,142,629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12,385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2,385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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