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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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莉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莉莉因需錢孔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2樓之咖啡店內,向 楊孟庭 詐稱可代為介紹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工作,惟需提供介紹費以疏通相關人員云云,致楊孟庭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吳莉莉不知情之子 安允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99年12月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咖啡店內,向 陳若婷 詐稱可代為介紹中油公司之工作,惟需提供介紹費以疏通相關人員云云,致陳若婷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及交付現金共計7萬4000元。嗣楊孟庭、陳若婷遲未收到中油公司之錄取通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孟庭、陳若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莉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孟庭、陳若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孟庭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即存款憑條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告訴人陳若婷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即存摺影本2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5、19、20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應執行刑之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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