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曾志宏
邱雅齡 被告 高婉婷
高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 桃園市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一萬分之五十八)、同段一0八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十二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一七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等一百五十八戶地下二層,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百三十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高婉婷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高啟倫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啟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高婉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岦多威公司)於民國98
年6月17日,邀同被告高啟倫、訴外人 連得金劉聰和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契約書之各條款。詎岦多威公司自98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後,竟未依約償還利息,經原告於99年1月28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通知岦多威公司依照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已喪失權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對被告高啟倫之上開債權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737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
㈡被告高啟倫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
及同段1081、117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高婉婷,其時間點為99年1月7日,且被告高婉婷為其二親等內之親屬,顯有脫產之嫌疑。此由被告間於99年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後,竟未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之登記等情,即明顯可知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高啟倫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時,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實係被告等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之行為。再者,該移轉所有權登記案雖以買賣為由提出申請,惟仍被核定贈與稅,此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於該登記案卷可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堪認被告間為二親等內之兄妹關係,於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已支付價款之證明始被核定為贈與。再衡量被告高婉婷於99年間年僅24歲,依其資力是否能資助被告高啟倫並繳納貸款已非無疑。又被告高婉婷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之價金雖為3,800,000元,然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資料顯示買賣價金則為1,132,600元,二者買賣價金差距甚大,益徵被告高婉婷辯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為買賣關係云云,並非事實。綜上,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應適用關於贈與行為之規定,而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其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高啟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被告高婉婷則辯稱:其與高啟倫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因為高啟倫沒有錢,所以其才跟高啟倫買房子,其簽契約時有給高啟倫200,000元現金,高啟倫就將房子辦理過戶,銀行貸款沒有更改借款人姓名是因為當時認為清償完畢再去拿清償證明就好,貸款是其以現金存入高啟倫在匯豐銀行的帳戶讓銀行扣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高啟倫為岦多威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岦多威公司因未依約支付利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遂對岦多威公司及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高啟倫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737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且為被告高婉婷所不爭執,而被告高啟倫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被告以買賣之名義達成贈與之目的,此舉已妨礙原告對被告高啟倫債權之行使,且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告間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原告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由被告高婉婷為塗銷登記之回復原狀行為乙節,則為被告高婉婷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經查,被告高婉婷雖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其與被告高啟
倫間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因屬個人內心之想法,一般人實無法得知,實難僅因被告間曾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遽認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點,又與岦多威公司未依約繳納利息之時點相近,則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動機更足以啟人疑竇,因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即非全然無據。況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所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行為,僅因未達課稅標準而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稽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名而行贈與之實等情,並非虛妄。酌上各情,被告高婉婷若仍主張其與被告高啟倫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被告高婉婷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高婉婷雖陳稱其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曾當場交付20
0,000元現金予被告高啟倫,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高婉婷自應就其確有交付200,000現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高婉婷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其已交付200,00
0元予被告高啟倫,然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表意人內心之狀態,外人實無從查知,被告高婉婷僅提出被告高啟倫簽章之付款明細表,尚難證明被告間即有買賣之真意。且被告高婉婷縱有交付被告高啟倫200,000元之事實,然該款項是否為被告高婉婷所有,抑或由被告高啟倫先貸與被告高婉婷,再由被告高婉婷交付被告高啟倫,以製造交付款項之買賣假象,亦未可知,是被告高婉婷自應提出該200,000元之來源證明,始能盡其舉證之責。惟被告高婉婷迄未就其上開200,
000元資金之來源為詳細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高婉婷主張其與被告高啟倫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關係之情節為可採。再者,被告高婉婷固另辯稱:買賣價金之餘額由其存入被告高啟倫之銀行帳戶,由銀行從該帳戶扣款云云,但查,被告高婉婷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雖曾到庭陳稱可提出存款明細供本院參酌,然被告高婉婷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嗣後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所稱之存款證明供本院查證,其所辯曾存款至被告高啟倫帳戶供銀行扣款云云,顯非可採。此外,依匯豐銀行函覆本院之被告高啟倫帳戶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該帳戶自99年4月份起至同年6月份止每月雖各有19,000元之款項存入,惟其來源為何並未可知,自難率認此即為被告高婉婷所存入,且該等每月19,000元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高啟倫該帳戶中之三筆欠款,其中清償房屋貸款者每月僅10,127元,若該款項為被告高婉婷所存入,其豈有代為清償被告高啟倫其他債務之理,況依該帳戶往來明細表之記載,並未見99年1至3月份及7月份以後之存款資料,益徵上開三筆各19,000元之存款,亦無從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關係。
㈤再者,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匯豐銀
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迄今仍為被告高啟倫,債務人則為被告高啟倫及訴外人 高啟峰 ,則被告高婉婷有無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續繳貸款,對被告高啟倫之債務即有重大影響,惟被告高啟倫不僅未催促被告高婉婷繳款,且未將上開債務人名義進行變更,顯與常理有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訛,被告間之真意應係贈與之法律關係,且被告高啟倫所為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復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高啟倫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9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高婉婷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高啟倫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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