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40號原告 夏文來 訴訟代理人 夏楚涵 被告 代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相處不洽,原告購買鑽錶、鑽戒、高檔手機、名牌包包,花費近新臺幣三十多萬討被告歡心,希望被告能替原告生個小孩,但被告不願意,不照顧原告母親、不幫忙做家事,不願為家付出,貪圖玩樂,詎被告於98年3月29日離家出走,經查得知被告最後於
100年1月28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兩造分居已逾2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9日離家出走,並於100年1月28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兩造分居已逾2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被告之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被告入出境之屬實,此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被告之入出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8年3月29日離家出走,並於100年1月28日出境,迄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之上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該婚姻確已生破綻並有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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