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謝豐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99年10月31日向被害人 劉文元 支付6,500元,應於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28日、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30日向被害人 黃泓淋 各支付5,000元,於99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詎抗告人僅於100年1月7日前向被害人黃泓淋共支付1萬元,未於99年4月30日前向被害人黃泓淋支付其餘款項2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99年4月30日前向被害人黃泓淋支付其餘款項2萬元,復未向聲請人 陳明 有何不能按期履行之原因,違反緩刑所定負坦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有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等情。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清償期間因住院開刀2次,致無工作,又怕家人擔心,故未告知家人,抗告人因找不到工作無力清償,絕非故意不賠償,懇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抗告人願清償未給付之賠償,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惟考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給付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
99年度嘉簡字第14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向被害人劉文元、黃泓淋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9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受刑人雖於99年11月9日給付被害人劉文元6,500元,且於99年12月7日、99年1月7日各給付被害人黃泓淋5,000元,惟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即100年4月30日前,尚有20,000元並未給付被害人黃泓淋等情,此有被害人劉文元、黃泓淋檢附存款存摺附卷足考,顯見抗告人本應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條件,確有未按期履行,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應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條件期間,即100年2月8
日至100年2月17日,因右足第一趾膿瘍併蜂窩組織炎急診住院開刀,此有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信抗告人所辯其因病住院開刀,致無工作,無力支付賠償金,洵非子虛,足證抗告人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之情形。又抗告人已於100年8月15日給付被害人黃泓淋20,000元,此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考,堪認抗告人已經依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條件全部清償被害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之情形,又已依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條件全部清償被害人劉文元、黃泓淋,其先前因一時無法如期依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條件向被害人黃泓淋給付20,000元,係因經濟窘困、欠缺給付能力而一時無法給付,尚非故意不履行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難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檢察官以抗告人未履行緩刑之宣告所附負擔之條件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原審未及時查明抗告人違反負擔之原因,並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即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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