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隆於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但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左腳腳掌附近生成一腫瘤,是否良性抑或惡性腫瘤未明,而有手術割除化驗、治療,以防惡化之必要,為此狀請鈞院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利就醫治療後安心接受本案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左足生成腫瘤一只,已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時查看無訛,並命拍照片附卷。嗣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戒護被告就醫診察,認為被告左足腫塊「疑神經纖維瘤或痛風石」,並建議被告入院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及手術治療,有該看守所100年7月27日南所能衛字第1000005537號函及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希 能具保後自覓設備經驗較為良好之醫院接受手術,且便於術後照料及恢復等語。被告以上開情事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與規定尚屬相符,基於人道之考量,應予准許。但被告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復自白大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認被告具保之保證金額不宜過低,乃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於被告方面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以期能確保被告手術恢復後到案執行,被告如違背法院之命令,則將再執行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