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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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陳清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陳清吉解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陳清吉從台中到高雄後就被搶,我沒有收到觀察勒戒裁定,逮捕我的人也沒有拿拘票,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1、經法院逮捕、拘禁;2、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3、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4、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5、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6、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審制度僅在使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實體犯行。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1時38分許遭逮捕後,經警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聲請提審,且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觀察、勒戒,經核無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裁定駁回之事由,聲請人所為提審聲請,自屬合法。
三、次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84條、第87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分別送達至聲請人設於臺南市歸仁區之住所及高雄市鳳山區之居所,均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未抗告而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案件,先後送達至聲請人設於臺南市歸仁區之住所、高雄市大寮區、鳳山區等各處之居所傳喚到案執行,分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或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經過10日而合法送達,然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嗣雄檢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拘提聲請人,另指揮轄區警局至上述各居所拘提聲請人,亦均拘提無著,乃於110年12月17日通緝聲請人,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點名單、聲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科紀錄可查。顯見上開送達合於法律規定,嗣後之拘提、通緝程序亦無違法之處,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於前揭時、地以通緝犯逮捕聲請人,其程序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解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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