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86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8648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務人 黃怡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6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2
18716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利息。
(五)、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2月13日止,尚有新臺幣4
45678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六)、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利息。
(七)、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8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2
57044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本票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864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怡達│自民國97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218716││月25日起││九九│││元│││││├──┼───┼─────┼──────┼──────┼───────┤│002│新臺幣│黃怡達│自民國96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444812││月14日起││九│││元│││││├──┼───┼─────┼──────┼──────┼───────┤│003│新臺幣│黃怡達│自民國96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247486││月25日起││七二│││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