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余崇榕 相對人 廖富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伊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
7號聲請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以解決雙方間之債務問題,且為相對人所知悉,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操之過急。再者,若伊經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即無法單獨對伊為強制執行程序,益徵本件本票裁定並無實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而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故倘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另聲請本票裁定,始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反之,則無上開消債條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其業依消債條例向橋頭地院聲請清算,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並無實益云云,惟其尚未經橋頭地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未據橋頭地院於就清算聲請為裁定前裁定保全處分,此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結果、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按,相對人尚無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況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倘在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將因此停止,不致影響抗告人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應無庸在抗告人清算聲請經法院裁定前,即預慮該裁定結果,而不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林婕妤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1│110年3月19日│20萬5,500元│110年4月10日│438051│├──┼──────┼──────┼──────┼────┤│2│110年4月7日│37萬元│110年6月15日│378622│├──┼──────┼──────┼──────┼────┤│3│110年2月25日│11萬5,910元│110年6月28日│378606│├──┼──────┼──────┼──────┼────┤│4│110年2月25日│11萬5,910元│110年7月28日│378607│├──┼──────┼──────┼──────┼────┤│5│110年3月2日│32萬4,700元│110年5月30日│378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