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40號
原   告  何秋龍
被   告  黃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秀卿於民國107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原告何秋龍提出誣告罪之告訴,
致原告為處理案件而無法工作而受有勞動損失,並造成原告
名譽、人格權及精神損害。該案件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76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誣告案件)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前誣告案件係因
檢察官認事證不足而不起訴,並非被告捏造事實;且原告前
多次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均由法院駁回或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並無濫訴之行為;被告亦未證
明其有何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本質上為
違反法律規定或非法所容許之行為,惟有此類行為並侵害他
人權利者,始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提出告訴為
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明定。若告訴人未杜撰事實或捏
造證據,而係就其所認知之事實認為自己法益受侵害,其提
出告訴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犯罪成立與否,本有待證據
調查及法律評價,尚不得僅因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有不法。
四、經查:
㈠原告前於105年間以被告及訴外人 宋孟哲 涉嫌侵占其筆記型
電腦及大百科影片,對被告及宋孟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255號受理後,因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即向原告提出前誣告案件之告訴,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後原告又對前誣告案件之告訴對被告
提出誣告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後誣告案件)。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誣告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前誣告案件告訴,係認原告明知未交付電腦
予被告,仍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因認原告涉嫌誣告。核其
告訴內容,係以自己認知之事實為基礎,認遭原告提出侵占
告訴而受有法益侵害,因而提出前誣告案件告訴。而檢察官
於前誣告案件中,係認無法證明原告具有誣告犯意,因而為
不起訴處分,並非認為被告虛構事實。此外,本件亦無事證
顯示被告有杜撰或捏造事證以誣指原告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對原告提出前誣告案件之告訴,乃行使法律所賦與
之權利,非屬不法。且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後誣告案件,業經
檢察官以被告「並非毫無緣由或憑空想像,自難認有以虛偽
杜撰之事實,故意誣陷告訴人(即原告)」為由而不起訴,
亦同本院之認定。從而,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
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與之告訴權已該當於不法,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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