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370號
原 告 發現之旅四季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諭
訴訟代理人 李誌銘
被 告 林秋卉
訴訟代理人 李泳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發現之旅四季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迄今尚未繳納民國106年9月
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欠繳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未繳(每月1,875元×8期),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欠繳管理費,但權利義務是相對的,原告
管委會編制14位管理委員,卻長期由少數人包括李姓總幹事
把持,經常做出違反社區規約之決議,且屢次護航良福物業
、保全公司之年度續約,造成其他物業、保全公司無法良性
競爭。被告為免社區住戶權利受損及阻止利益掛勾、違反社
區規約之情事一再發生,曾經由選舉進入管委會參與運作,
因屢屢指出前主委及少數管理委員不符社區規約之決議或意
見等,成為長期把持管委會之部分委員之眼中釘。嗣管理委
員改選後,被告未當選,但被告受他棟當選管理委員之託代
理出席管委會,然原告管委會卻設法除去被告受託代理之資
格,並於106年6月16日管委會會議中決議修改管理委員代理
資格,然此已違反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並限制剝奪社區住
戶應有權利。經被告陳情至桃園市政府建管處,並由該處函
告原告管委會應依社區規約行事卻不獲置理,被告只得消極
拒繳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
第1項復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
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
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有系爭社
區規約在卷可佐(見湖小卷第44頁)。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迄今尚未繳納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之管理費,數額共積欠1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建物謄本、欠繳管理費明細、公共管理費收據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無誤。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
15,000元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原告經常做出違法決議、護航某物業、保全公司、
違法修改管理委員代理資格等語資為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
云云。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定有明文,故住戶與管委
會間關於管理費用之繳納、收取,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規範之範圍,住戶是受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
束,有繳交管理費予管委會義務,管委會僅為代收代付而已
,與管理委員會是否應對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負善盡管理、
維護社區之給付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
之問題。是以,縱使原告有被告所指違法履行職務之情事存
在,被告亦不能據以拒絕給付管理費,故被告前揭抗辯,自
不足採。
㈢再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
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時,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湖小卷第44頁),而本
件被告積欠逾2期以上之管理費,且經原告起訴請求上開費
用而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見湖小卷第26、27頁)即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