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國美新美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芝憶
訴訟代理人 陳炳煌
被 告 徐忠賢
徐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徐忠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為國美新美館社區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號房屋所有權人,依國美新美館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之管理費用為每坪120元
,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5,432元,惟被告自民國(下同)
103年4月起即未繳交足額費用(僅繳交一半管理費2,716元
),計至103年11月共積欠管理費21,728元,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
貳、被告徐忠賢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國美新美館社區係地下4層、地上15層之大廈,被告
所有之406號房屋為一樓商場,位於一樓外側,並無門禁卡
進出社區,且原告限令被告不得進入社區使用小公共有部分
,被告未使用大樓內之電梯、公設,卻須與大樓住戶繳交同
額之管理費,顯失公平。又被告之管理費繳至104年7月已全
部繳納完畢,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參、被告徐忠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徐忠賢與訴外人 徐萱萍 為國美新美館大廈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號1樓商場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103年3月15日國美新美館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樓店家管理費仍應以全額管理費繳納,
則被告徐忠賢與共有人徐萱萍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起至
103年11月止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5,432元,被告徐忠賢與
訴外人徐萱萍於103年4月至103年11月期間每月匯款繳納管
理費2,71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
、國美新美館社區103年3月15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被告轉帳匯款繳納管理費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99號支付命令卷附交易明細表、本院
卷第49-56頁),堪信為真正。按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定
期給付之債,如債權人給予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明書,未為他
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其立法理由
略謂:「定期之給付,事實上多按照時期先後而為清償,故
如債權人給與一期給付之證書,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
清償。」,被告徐忠賢辯稱管理費已繳至104年7月止,所欠
103年4月至11月之管理費已繳納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繳
交103年4月至12月住宅管理費24,444元整」(104年7月21日
收執聯)、「繳交103年11月至104年7月住宅管理費27,164
元整」(104年7月21日收執聯)、「繳交104年1月至3月住
宅管理費8,148元整」(104年7月20日收執聯)、「繳交104
年4月至7月住宅管理費13,584元整」(104年7月15日收執聯
)之收據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6-79頁),參諸被告所提出
之收據日期為104年7月21日、20日、15日,且於收據上並未
為保留之記載,被告徐忠賢辯稱103年4月至11月期間之管理
費已繳納完畢,堪可採信。
二、另被告徐忠智已非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樓商場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5-56
頁),原告請求被告徐忠智給付管理費,本屬無據,惟系爭
管理費既經給付完畢,原告請求被告徐忠賢、徐忠智共同繳
納103年4月至103年11月之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