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小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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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鄭永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金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主
管機關財政部許可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嗣復新竹商銀於民國(
下同)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此有主管機關函文可證,嗣後渣打商
銀復於100年5月20日將此債權讓與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並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
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並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債權人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100年3月15日止,帳款
尚餘新台幣(下同)34368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之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
次日起為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
息日,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本件經原告迭次催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被告履行之必要,爰依法起訴
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8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民國96年前已經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當時原告為
新竹商銀,被告已經繳清,有清償證明。被告是用提款機
轉帳,收據是感熱紙已經模糊不清。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新竹商銀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
嗣渣 打商銀併購新竹商銀,渣打商銀將對被告信用卡債權
轉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經濟部函文、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憑,核屬
相符,被告就此不為爭執,勘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就起訴主張事實已
盡舉證責任,倘被告反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反對事由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主張依積欠新竹商銀之信用卡消費款已用提款機
轉張方式清償完畢,然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渣打商銀於
104年7月9日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答覆
:「經查鄭永章於本行申辦之信用貸款,於99年3月23日
於本行繳款最後一期6000元清償完畢,而信用卡部分因本
行於100年6月27日將信用卡債權出售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是堪認被告曾與新竹商銀成立信用貸款及信
用卡兩種消費借貸關係,而信用貸款部分已清償完畢,信
用卡消費款部分則尚未清償,並由合併後之渣打商銀將信
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公司。是原告就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尚未清償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主張已清償完畢之
事實並提出交易明細資料、仲信資產管理公司通知函等證
據為證明,核被告聲明交易明細內勾選標示之數筆轉帳紀
錄即係清償信用卡款證明,其轉帳紀錄時間為民國96年至
97年間,當時尚有信用貸款債務存在,是否係用於清償信
用卡債務已非無疑。且被告提出轉帳紀錄僅得證明該存款
帳戶與其他帳戶間有金錢流動關係,無法證明轉帳目的係
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故被告所提證據未能形成系爭信用
卡消費款已清償完畢之心證。另查,被告就10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庭上主張有匯款給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委任催收債務公司)之辯詞,已遭原告否認,而被
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等對舉證責任
原則之說明,當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
付信用卡消費款34368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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